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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59.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和第五十五条 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60.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61.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不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62.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和第五十五条 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63.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受理的案件人,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三十日。 64.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65.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66. 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一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67.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 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 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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