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部门首次领用罚款票据,必须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同财政部审核批准。 中央主管部门在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复印件,中央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批准实施行政处罚的文件复印件。 中央主管部门再次领用罚款票据,必须提交前次使用罚款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罚款收入的数额以及入库情况等,经财政部审核后,方可继续领用票据。 第十条 中央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中央级执法机关已开具的罚款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五年。个别罚款票据存根因数量多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存根,由中央主管部门负责登记造册报财政部核准后销毁。 第十一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中央主管部门领取但尚未使用的罚款票据,应全部交回财政部,或报财政部批准由改组、合并后的中央主管部门继续使用。中央主管部门不得私自转让、销毁罚款票据。 第十二条 中央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建立罚款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罚款票据登记簿,定期向财政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罚款票据的领用、结存情况。罚款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使用时,罚款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罚款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罚款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财政部处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罚款票据的印制、领用、保管、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当场处罚款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行为: (一) 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罚款票据; (二) 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财政部票据监制章”; (三) 伪造、制贩假罚款票据; (四) 未按规定使用的罚款票据; (五) 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罚款票据; (六) 利用罚款票据乱罚款或收缴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罚款; (七) 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八) 管理不善,丢失毁损罚款票据; (九)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下发后,中央主管部门不得再制发罚款票据,未经财政部批准,中央主管部门已制发的罚款票据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中央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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