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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移交企业直接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借款,移交后法人主体资格不变的,原借款合同仍然有效;移交后法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移交企业原有债务,并与银行等金融机构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原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但保合同按上述规定处理。 (四) 移交企业欠税问题的处理。 1. 移交企业欠税随同企业债权、债务一并移交,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清欠。企业补缴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后可予以豁免。 2. 企业移交后,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现行政策规定的,继续享受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 3. 农场、军马场移交后,3至5年内继续免征其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五) 移交企业房地产问题的处理。 1. 凡移交的企事业单位,其房地产一并无偿划转。地处营区或营区周边,场地置换及合理分割有困难的企事业单位,由军队保留或撤消。 2. 列入移交的农场和军马场,已对现有地土地进行确权定界的,应将土地和土地使用证一并移交接收单位;尚未进行确权定界的,要抓紧进行并办理有关手续,勘界费用由军队与地方协商解决,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收费标准要给予适当优惠。 (六) 关闭破产企业涉及银行呆坏帐的核销及职工安置经费问题的处理。 关并闭破产企业所涉及的银行坏帐的核销,以及安置职工所需经费,比照《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33号)和《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涉及核销银行呆坏帐问题的两个文件的通知》(国交接办[1999]4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 其他相关政策。 1. 移交的军队保障性企业中,凡属“三线”企业,继续享受原有的有关优惠政策。因企业搬迁所涉及的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待研究处理军工企业此类问题时一并解决。 2. 原承担军品生产和维修任务的企业移交后,军队在3至5年内应继续安排其承担军品生产和维修任务。 3. 农场、军马场移交后,凡符合中央和当地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的,计划、财政部门应安排其相应的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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