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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军队部分农场移交后,由国家给予军队适当补贴,具体数额由军队有关部门与财政部协商确定。 六、 移交企业的人员安置 (一) 移交企业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凡属2000年6月30日前正式录用、并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原则上随同企业一并移交。 (二) 2000年6月30日前在移交企事业单位中工作的军人干部和服役期满8年的士官,原则上随同企事业单位一并移交、办理就地转业手续;有特殊情况的,由军队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调整安排。在移交农场、军马场中工作的军人干部和士官,原则上由军队调整安排;本人愿意随同农场、军马场移交而转业的,可办理就地转业手续。 就地转业军人干部的配偶、子女可随同安置;就地转业士官的配偶、女子,可比照军人干部配偶、子女安置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 关闭破产企业中,凡属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可一次性发放相当于所在地城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3倍的安置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具体发放时应体现工龄差别。 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按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直至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关闭破产企业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者经济补偿金后再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当地再就业的有关政策。 (四) 离退休人员凡符合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安发[1992]23号)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五) 移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在移交过程中原则上不作调整。有特殊情况不能随同企业移交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需按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七、 移交企业的社会保险 (一) 移交企业参加社会保险,全部实行属地管理。 (二) 移交企业要参加所在地养老保险。企业和职工本人按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时发放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尚未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统筹的,按照原劳动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414号)规定,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和职工补交养老保险的时间和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按当地贯彻落实劳部发[1995]4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原待遇高于地方标准的部分由所在企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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