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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已经1996年9月25日劳动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伯勇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的听证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与劳动行政执法机构为同一机构的,应遵循听证与案件调查取证职责分离的原则。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从本部门的下列人员中指定一名听证主持人、一名听证记录员: (一)法制工作机构的公务员; (二)未设法制机构的,承担法制工作的其他机构的公务员; (三)法制机构与行政执法机构为同一机构的,该机构其他非参与本案调查的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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