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劳动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9]107号),进一步规范在领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下称失业人员)住院医疗补助金的申领发放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失业人员原则上应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确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异地住院医疗的,应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就医。 二、 失业人员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的,其住院医疗补助金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50%核报,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4倍。 三、 参加生育保险的失业人员生育,并已根据生育保险规定领取生育补助的,不再重复失业保险住院医疗补助金。 四、 失业人员同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续保的,原则上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重复享受失业保险住院医疗补助金。 五、 失业人员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发生的药品费用、诊疗费用、服务设施费用,按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 失业人员每月10日前,到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住院医疗补助金,并须提供本人以下材料: (一) 出院小结: (二) 住院发票; (三) 住院期明细结算清单(无药品明细清单,须提供双处方),特殊情况须提供住院病案; (四) 到非定点医院或异地就诊的,须提供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批材料; (五) 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失业人员生育的,须提供独生子女证; (六) 就业登记证。 七、 失业人员应在出院后二个月内申领医疗补助金,超过期限的原则上不再予以补助。 八、 各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5日前将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申领材料及《住院医疗补助金审批表》、《住院医疗补助金花名册》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于次月发放。 九、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南京市现行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 附: 南京市现行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 一、 不予支付的药品范围 (一) 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 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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