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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其他国家规定应核减的项目。 (二) 1994年以前已经批准按当地政府规定实行了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或出口收汇美元工资含量办法)的外经贸企业,从1994年起改按外经贸部、劳动部、财政部联合制定的出口收汇美元工资含量分配办法和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挂钩办法执行。其基期工资总额,可以上年工资清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并按下列因素调整后核定。 1. 企业上年实际接收的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增加的工资,据实核入基期工资总额; 2. 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统一核算管理的企业新建项目由基建移交生产后增加人员工资、扩建项目增人增资以及成建制划入(出)人员的工资按实发数核增(减); 3. 原在基期工资总额外单列的职工上、下班交通费及洗理费项目,由企业报送其参照执行的有关文件和1993年未执行人数,经上级主管单位(部门)审核后可列入1994年基期工资总额: 4. 对1993年职工人均货币工资增长低于当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的部分困难企业,按规定核增的基期工资总额[核增方法同前述第(一)5款]。 从1995年起的基期工资总额原则上按上年清算的应提工资总额作为本年度的基期工资总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四、关于审批程序 (一) 外经贸部直属各总公司和外贸中心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和劳动管理体制,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编制汇总所属企业的基期出口收汇数、利税总额和工资总额、计算出相应的基期美元、利税工资含量,报外经贸审核汇总并列明所属企业经劳动部、财政部审定后,由外经贸部向各总公司和外贸中心批复。 基期出口收汇、利税、工资总额和美元、利税工资含量一经核定,在本考核年度内一般不作调整,如因国家政策变更等不可抗力因素而对企业影响较大的,经劳动、财政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审定,可对基数予以调整。 报告期的工资总额,应在已经批复的基期工资总额的基础上,根据年度会计决算,如实汇总所属企业(财务挂钩)的报告期出口收汇数、利税总额后,根据出口收汇增减数、利税增减额、计算出相应的报告期美元,利税工资含量(或浮动比例)和工资总额,于次年3月20日以前报外经贸部审核汇总并列明所属企业报经劳动部、财政部审定后,由外经贸部下达到各总公司和外贸中心,由总公司和外贸中心组织实施。 总公司所属驻地方各级企业的各项基数在上报总公司以前,应先经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总公司批复驻地方各级企业的报告期工资总额时,应抄送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并接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 其他中央级外经贸企业和地方外经贸企业应按现行劳动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并列明所属企业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审批。 五、各地、各总公司可根据三部联合制定的出口收汇美元工资含量分配办法和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挂钩分配办法及本实施意见,制定适合本单位的实施方案,并报部备案。在核定的报告期工资总额内,企业自主安排,自主决定工资分配形式。 六、企业可参照年度制订的出口收汇、利税、工资总额和美元、利税工资含量计划以及出口收汇、利税完成进度、按月或按季预提职工工资总额,年度终了后按经审定的报告期工资总额进行清算。企业预提的工资总额,如超过核定的报告期工资总额,不得计入成本,也不得列入下年度基期工资总额,同时从下年度工资总额中等额扣除。 七、企业应加强和完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企业提取支付的所有工资性支出,均应列入《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并自觉接受主管部门和银行、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各公司及基所属各子公司、各部门都不得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外向职工发放任何工资性收入。 八、各企业应从报告期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基金,并在“应付工资”中设专户进行管理和核算。 当年出口收汇、利税下浮的企业,要按规定下浮工资总额,即使用以前年度提取的工资储备基金补歉的,也不得超过上年实际发放的工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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