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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企业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 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 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欠付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0%赔偿金;欠付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50%赔偿金;欠付3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拒付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一年内两次因违反本规定,受劳动行政部门警告和罚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用人单位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上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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