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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4-12-26
【法律文号】:津政发〔1994〕95号 【执行日期】:1995-1-1
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1994〕95号
【字体:  
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有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内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及其劳动者,也适用本规定。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不执行最低工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最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本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与检查监督。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就业者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1995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0元。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后的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五条 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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