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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级学校的教师、职员和工人,于解放前夕所在学校不包括敌伪、国民党或其它反动党团举办的专门属于军事政治性质的学校,连续担任工作的时间,与解放后连续在学校工作的时间,应该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各级学校的教师、职员和工人,解放后在两个以上的民办学校的连续工作时间,凡是经过一定手续调动的,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企业职工解放后调到学校工作,其在企业的连续工作的企业的连续工龄(按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和在学校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四)除上述规定外,对各级学校教职工解放后的工龄计算,仍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五)本规定自1963年1月起实行。1962年12月以前退职、退休的人员,仍然按照原来的规定享受待遇。 此外,对于各级学校教师中教学经验丰富、教龄长而连续工作的老教师,在计算其退职、退休待遇时,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批准,可给以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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