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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教育部 【颁布日期】:1963-5-26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1963-1-1
教育部
【字体:  
关于各级公办学校教职工退职退休时解放以前和解放以后连续工龄计算的几点原则规定

  (一)各级学校的教师、职员和工人,于解放前夕所在学校不包括敌伪、国民党或其它反动党团举办的专门属于军事政治性质的学校,连续担任工作的时间,与解放后连续在学校工作的时间,应该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各级学校的教师、职员和工人,解放后在两个以上的民办学校的连续工作时间,凡是经过一定手续调动的,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企业职工解放后调到学校工作,其在企业的连续工作的企业的连续工龄(按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和在学校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四)除上述规定外,对各级学校教职工解放后的工龄计算,仍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五)本规定自1963年1月起实行。1962年12月以前退职、退休的人员,仍然按照原来的规定享受待遇。
  此外,对于各级学校教师中教学经验丰富、教龄长而连续工作的老教师,在计算其退职、退休待遇时,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批准,可给以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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