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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国家教育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0-12-24
【法律文号】:教成[1990]023号 【执行日期】:1990-12-24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成[1990]023号
【字体:  
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委员会、高教(教育)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
  为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管理,现将《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招待。
  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亦请参照本规定实施管理。
  附件: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学历教育包括大学后继续教育和其他各类培训、进修、辅导(不含以获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为目的的自学辅导)等。
  《专业证书》教育按照国家教委、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不在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内。
  第三条 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经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服务,要端正办学思想,重视思想政治和品德教育,保证办学质量。
  第四条 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学历教育事业计划的前提下方可举办非学历教育;举办非学历教育必须提供能保证教学质量,与规模相应的物力,人力投入。
  第五条 非学历教育的学习方式可以是脱产的,也可以是业余的,脱产学习的学习时间不得超过1年,业余学习的学习时间不得超过1年半。
  非学历教育不得与学历教育混淆、衔接。
  第六条 学校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育招收学员的范围一般不得超出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学校举非学历教育的招生范围由计划单列市和所在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协商确定。
  学校接受部委委托,可举办面向委托部委主管系统的非学历教育。
  第七条 学校举办面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收学员的非学历教育,脱产学习在半年以上、业余学习在1年以上的,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招生;脱产学习在半年以下、业余学习在1年以下的,应向上述部门备案。
  计划单列市所属学校向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履行申报或备案手续,同时抄报所在省、自治区。
  第八条 国务院部委安排所属学校或委托其他学校面向本系统举办非学历教育,由部委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以函授方式施教的,批准文件须抄报招收学员涉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申请举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教育,申报材料应经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教委批准后,方可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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