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劳动咨询网
开始登录 登录 | 注册帐号 注册 | 忘记密码 新手帮助
在线咨询
法律搜索
【颁发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颁布日期】:2001-10-9
【法律文号】:令第14号 【执行日期】:2001-12-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第14号
【字体: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经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保障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立从事职业介绍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并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职业介绍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中国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其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 为中外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二) 提供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三) 收集和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
  (四) 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
  (五) 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中国公民出境就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聘用中方雇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 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是从事职业介绍的法人,在注册国有开展职业介绍服务的经历,并具有良好的信誉;
  
本文共2页 第1页 第2页 
网络收藏夹:百度搜藏 Google书签 Live Bookmark Yahoo书签 新浪ViVi QQ书签 天极网摘 和讯网摘
   国家 法规
·关于开展2009年就业服务系列活动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的通知
·关于做好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人才支持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地震灾区中等职业学校复学复课、就业援助和招生工作的通知
·关于对地震灾区实施就业援助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2008年公共就业服务的通知
·关于2008年联合举办高校毕业生网上招聘活动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08年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的通知
·关于做好2008年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的通知
·教育部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积极做好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关于开展模拟公司创业实训项目试点工作的通知
地区法律查询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云南省
陕西省
宁 夏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山西省
安徽省
广 西
甘肃省
黑龙江
河南省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青海省
新 疆
西 藏
贵州省
全国  

劳动保障维权在线咨询

相关劳动保障新闻
相关劳动法解析
About 51Labour - 劳务派遣 - 联系方法 - 招聘信息 - 网站地图 - 法律顾问 - 友情连接 - 免责声明
常年法律顾问:陈崇武律师 版权所有 中国劳动咨询网 Copyright © 2002-2007 All Rights Reserved.
(浏览本网主页,建议将电脑显示屏的分辨率调为1024*768)
粤ICP备050255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