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行业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规范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程序,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关于贯彻落实〈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通知》(劳部发[1997]243号)、《关于劳动部成立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公室的函》(劳培司字[1997]70号),我们制定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公室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公室 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办法 为规范对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关于贯彻落实〈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通知》(劳部发[1997]243号)、《关于劳动部成立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公室的函》(劳培司字[1997]70号),制定本办法。 一、审批范围 (一) 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民主党派中央机关、国家级社团组织,按《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2条、第15条规定举办冠“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培训机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负责审批。 (二) 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民主党派中央机关、国家级社团组织,按《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2条、第15条规定举办不冠“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的社会培训机构,一般由管理办委托办学机构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我部管理办备案。 二、申办资格 (一)申办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申办个人应当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实施国家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二)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社会培训机构,应有经国家法定公证机构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各方责任。 三、申办条件 (一) 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 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 (三) 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 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培训场所和设备、设施,租赁的理论教学和实习操作场所必须具备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其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 (五) 有能满足培训需要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必须在1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财务独立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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