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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1-11-26
【法律文号】:劳社厅函[2001]249号 【执行日期】:2001-11-26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社厅函[2001]249号
【字体:  
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请示》(浙劳社仲[2001]259号)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法院,现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 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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