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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0-27
【法律文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执行日期】:2001-10-27
全国人大常委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字体:  
关于批准《劳动行政管理公约》的决定

  第4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以适合本国条件的方式,保证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在其领土上得以组织和有效运转并使其职能和责任适当协调。
  第5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做出适合本国条件安排,在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内,促成公共当局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会组织,或在适当情况下与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进行协商、合作和谈判。
  2.在符合国家法律和条例以及本国实践的范围内,此种安排可在全国、区域和地方各级进行,也可在不同的经济活动部门的级别上进行。
  第6条
  1.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内的主管机构应在适当情况下负责或帮助国家劳动政策的准备、施行、协调、检查和审议,并在公共行政管理的范围内成为为贯彻实施国家劳动政策的法律和条例而进行准备和落实的工具。
  2.特别考虑到国际劳工标准,这些机构应:
  (a)按照国家法律和条例及本国实践,参与国家就业政策的准备、施行、协调、检查和审议;
  (b)研究和不断审议就业、失业和不充分就业者的状况,同时考虑与工作条件、工作生活和就业条款有关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及本国实践,注意这些条件和条款的缺陷及其滥用,并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和建议;
  (c)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实践的适当情况下,为雇主和工人及其各自的组织提供服务,以便在国家、区域和地方各级和在不同的经济活动部门这一级别上促进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与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以及这些组织相互之间的有效协商与合作;
  (d)根据雇主、工人及其各自组织的请求,向他们提供技术咨询。
  第7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国家条件有此需要时,为解决尽可能最大多数工人的需要,和只要此类活动尚未涉及,应和其他主管机构合作促使劳动行政管理系统的职能逐步扩大,必要时分阶段进行,使之包括有关在法律上未计入受雇人员之列的、适当类别工人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生活的各种活动。这些人员类别如下:
  (a)不请外来帮工的佃农、分成佃农和相似类别的农业工人;
  (b)不请外来帮工而在按本国实践所称非正规部门中工作的自雇工人;
  (c)合作社和工人自行管理的企业中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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