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管理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时,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 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 由该企业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三、 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 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当按照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四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 一、 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批准; 二、 金融业、保险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 海运业、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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