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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国务院 【颁布日期】:2001-11-16
【法律文号】:国务院令第321号 【执行日期】:2002-1-1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321号
【字体: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法规,除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
  (二) 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 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 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行政法规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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