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 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 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 的规定; (三) 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 (四) 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 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 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 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 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规定的。 第十九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行政法规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印章。 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就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 、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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