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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据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常务会议行政法规草案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进行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 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汇编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本。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 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行政法规解释 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 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三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拟订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行政法规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行政法规文本。 第三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和民族语言文本,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审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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