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为“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行政法规应当具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第八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对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 (二) 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 (三) 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第九条 对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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