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 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地方政府规章,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 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的规定。 (二) 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 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 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 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 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的,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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