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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的。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 、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本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委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委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 、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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