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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国务院 【颁布日期】:2001-11-16
【法律文号】:国务院令第322号 【执行日期】:2002-1-1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322号
【字体: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部门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一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部门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和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予以刊登。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
  在部门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 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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