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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适应我国旅游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对《旅行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五条 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 删去第十六条 。 三、 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 :“第四章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 1.“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 2.“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期限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方出资比例,比照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 3.“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 最近3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记录; (三) 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特定行业的要求。” 4.“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外国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二) 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 (三) 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5.“第三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 规定的文件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 规定的条件的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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