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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境内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 第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时,附送证明已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 前款保证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额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 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专门账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的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已经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九条 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二)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第十条 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九条 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二) 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 (三) 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二条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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