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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经依照本条例许可、登记后,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 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适用本条例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 (二) 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 (三) 运营船舶资料; (四) 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 (五) 运价本; (六) 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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