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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国务院 【颁布日期】:2001-12-11
【法律文号】:国务院令第335号 【执行日期】:2002-1-1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335号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180天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
  第十九条          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
  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队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
  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30日内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
  国际船舶运输队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备案运价。
  第二十一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时,应当确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副本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际船舶运办理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一) 终止经营;
  (二) 减少运营船舶;
  (三) 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 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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