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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的兼并、收购,其兼并、收购协议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报送的兼并、收购协议之日起60日内,根据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进行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收取、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中国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六条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第二十七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 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 (三) 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造成损害; (四) 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从事本章规定的有关国际船舶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或者以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 第二十九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 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 (二) 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 (三) 办理船舶、集装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 (四) 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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