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同一审批事项有多个依据并且相互不一致的,如果审批依据属于同一效力层次的法律文件,则以新的规定为准;属于不同效力层次的,以上位法为准;法律文件之间的效力关系不明确的,适用《立法法》的规定。 2.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必须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1)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可以设定行政审批,规章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设定行政审批。 (2)我国参加或认可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中有通过立法程序转化为国内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才能在国内适用,因而未经转化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依据,相应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予以取消。 (3)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是公开并经法定程序制定、通过的。 (4)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命令或者要求发布的国务院部门文件可以设定行政审批。除此之外,其他部门文件及部门内设(局)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文和其内设机构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没有规范性文件依据,仅仅根据领导的讲话、批示、指示等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如该项行政审批必不可少,则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 (二)关于合理原则 《实施意见》中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合理原则,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必须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有利于政府实施有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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