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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行政审批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要规定合理的时限;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要提高工作效率,不得超过规定时限。 (四)关于责任原则 《实施意见》中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责任原则,是指行政审批机关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对许可对象的监管职责或者违法审批等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设定行政审批,必须在赋予行政审批机关该项行政审批权时,相应规定其对许可对象的监管义务。如果未赋予该行政审批机关相应的义务,或者该行政审批机关不能履行该义务,则不能设定该项行政审批。 2.实施行政审批,要积极履行对许可对象的监管职责,对许可对象是否真正享有相关的权利、是否在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范围内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许可对象有伪造材料骗取许可、超越许可范围活动、拒不接受行政审批机关监管等行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中止、变更、收回、撤销该项许可,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对技术性较强的审批事项,应当制定审批技术规定;对保留的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明确监管措施的,要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监管措施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 4.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审批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审批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对行政审批机关不履行监管义务、监管不力、对审批对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纪律处分。 5.行政审批机关违法审批,甚至滥用行政审批权、徇私舞弊、以行政审批权为本部门及个人谋取私利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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