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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2-6-9
【法律文号】:劳险字[1992]14号 【执行日期】:1992-6-9
劳动部
劳险字[1992]14号
【字体:  
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卫生厅(局)、经(计)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工会:
  目前,各地企业重视对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政策,同时注意在改革中探索建立全新的制度和办法,使社会保险制度更有利于保障病长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企业改革和生产发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近几年企业伤病职工人数出现增和趋势,其中部分职工一面领取伤病待遇一面从事各种有收入的活动,影响了在岗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不利于搞好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为加强对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 要健全企业职工工伤和疾病保险的管理制度,做好伤病职工的管理工作。各地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提出的建立社会保险体系的要求,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落实搞好大中型企业的措施,本着既有利于保障职工基本生活,又利于改善企业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的原则,抓紧进行工伤及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试点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制定和完善伤病职工管理措施 ,主动关心爱护伤病职工,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使他们得到及时治疗、休息和有生活保障。
  二、 要坚持和完善企业伤病职工的休假和复工制度。职工因伤病需要休假的,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并由企业审核批准。伤病职工需要转入长休的,根据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由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作出鉴定,经企业行政批准,要建立定期家访制度,及时了解长休职工的伤、病、残情况变化,及时通知已恢复劳动能力的职工按时复工;根据劳动能力恢复情况,安排一定的试工期或调换适当的工作,要加强企业劳动纪律,对逾期不复工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可停发伤病保险待遇并按旷工处理。
  三、 要建立健全劳动鉴定制度、企业要定期对长休职工进行劳动鉴定、实事求是安排职工休息、治疗、复工或调换工作。要建立和保存好职工的工伤和健康档案,制定严密的鉴定程序和制度,县级以上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要按照统一的标准,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做好退休退职的鉴定,及时处理好疑难问题。各级劳动部门要与卫生部门和工会等共同搞好劳动鉴定工作。各地劳动部门的劳动鉴定办公室要处理好日常工作。
  四、 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休和企业不得聘用伤病休假职工。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止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疗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对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执行.。
  五、 各有关部门要共同做好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工作。劳动部门除了做好工伤、疾病保险和鉴定工作外,要加强对劳务人员的管理,严格用人单位审批制度;医疗卫生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纠正“人情诊断”、“人情病假”等不正之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核发营业执照,不准伤病长休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主管部门要把搞活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与加强劳动、工资、社会保险结合起来;工会要积极发挥监督作用。协助企业行政搞好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和思想教育工作。
  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调查摸底,对伤病长休职工进行一次普查鉴定。同时,要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给合当地情况,尽快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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