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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列》,结合集体商业的具体情况,我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商业企业实施细则》,现予以发布。请各地注意了解贯彻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函告我部社会商业管理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商业企业实施细则 (1992年8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在镇集体所有制商业(以下简称集体商业)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包括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上有集体商业性质的其他业)企业。 第三条 集体商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它和国营商业共同构成商品流通的主体。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要积检持持、大力发展集体商业。 第四条 集体商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共同所有,共同劳动,实行按劳分配为主,按股分红为辅的社会主义合作经济组织。 第五条 国家保护集体商业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害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 第六条 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要建立自我管理的体制。可以通过集体商业联合经济组织或集体商业企业联合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七条 企业实行合股经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企业的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在国家宏观指导下,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 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章 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企业的设立必须向当地商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具备《条例》第十二条 所规定的条件,按照《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取得法人资格,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等事宜,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终止,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企业法人代表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报告; (二) 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报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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