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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经纪机构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聘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统一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部门注册。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注册管理机构核发《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 第十九条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者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注册机构注销注册: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受刑事处罚。 (三) 脱离房地产经纪工作岗位连续2年(含2年)以上。 (四) 同时在2个及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房地产经纪活动。 (五) 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经纪行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部及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负责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每年度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注册登记情况应报建设部备案。 第四章 职责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在经纪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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