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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2-3-22
【法律文号】:劳社厅发[2002]2号 【执行日期】:2002-4-4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社厅发[2002]2号
【字体:  
关于实施中德社会保险协定的通知

  (二)“主管机关”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系指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
  (三)“经办机构”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系指负责实施第二条 第二项所述法律规定的保险机构;
  二、其他词语具有各缔约国所适用的法律规定赋予的含义。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下列法律规定: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定养老保险,
  失业保险;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法定养老保险,
  就业促进。
  第三条     雇员的参保义务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雇员的参保义务按照雇员在其境内受雇的缔约一国的法律规定确定;这一规定也适用于雇主在缔约另一国境内时的情况。
  第四条    被派遣时的参保义务
  如果在缔约一国受雇的雇员依其雇用关系由雇主派往缔约另一国境内为该雇主工作,则在此项工作的第一个四十八个日历月内继续仅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该缔约国境内受雇一样。
  第五条    在航海船舶上的参保义务
  在悬挂任一缔约国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受雇人员的参保义务适用该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但是,若通常居住在缔约一国境内的雇员被临时派到船旗为缔约另一国的航海船舶上工作,对该雇员的参保义务仍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在该缔约国境内受雇一样。
  第六条     其他人员的参保义务
  第三条 第五条 以及第八条 关于参保义务的规定相应适用于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 )所包括法律规定涉及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外交机构受雇人员的参保义务
  本协定不影响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或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所涉及的人员。
  第八条     关于参保义务规定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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