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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数据提供机关或经办机构的请求,在个案的基础上,接收方应向其通报所传送的数据的使用情况及由此所获取的结果。 (三)数据提供机关或经办机构有义务顾及到所提供的数据的正确性,以及就传送数据的目的而言,数据传送的必要性和适度性。在此情况下,应尊重各方国内法律和法律规定关于禁止传送个人数据的规定。若发现提供了不正确或根据提供国国内法律和法律规定不允许提供的数据,则必须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接收方。接收方有义务更正或销毁有关数据。 (四)经当事人申请后,必须向其告知所提供的涉及他本人的数据以及预期的使用目的。在其他情况下,当事人获知与自己有关的数据的权利应依据应询的机关或经办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国内法律和法律规定。 (五)一旦被传送的涉及个人的数据已不再为原传送的目的所需要,也没有理由推定该数据的销毁会影响当事人在社会保障方面应受保护的利益,则应立即销毁。 (六)数据提供及接收机关或经办机构均有义务将涉及个人的数据的提供和接收情况记录在案。 (七)数据提供及接收机关或经办机构均有义务对传送的涉及个人的数据给予有效保护,以防止未经许可的调用、变更和公开。 第十三条 实施协议 一、为实施本协定,两国政府或者主管机关可以商定必要的协议。主管机关应相互通报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 )内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的更改和补充。 二、为实施本协定,设立联络处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北京;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波恩。 三、联络处可在其权限内在主管机关参与下商定实施本协定必要和适当的行政措施。但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受影响。 第十四条 争端的解决 缔约两国关于解释或适用本协定和议定书的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必要时通过双方协商同意成立的特设联合委员会解决。 第十五条 议定书 所附议定书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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