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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次可批准免除适用根据协定第三条 至第六条 必须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期限为拟免除适用缔约一国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从开始临时在该缔约国居留时起60个日历月。 二、考虑到工作的性质和情形,免除期限总共可延至96个日历月。 三、在特殊的个案情况下可超过96个日历月的期限,予以最后一次免除期限的延长。 四、当事人预计将无任期限制地居留在拟免除其适用法律规定的缔约国的,不予免除。此规定亦适用于提出延长申请时。 五、对在协定生效之日已在缔约另一国有任期限制地工作的人员而言,本条第一至第三款所提及的期限则始于该日。依据协定议定书第三条 作出免除许可的,协定生效前的时间不算在本条第一至第三款所提及的期限之内。 六、缔约一国的公民在受该国外交或领事机构或上述两类机构之一的馆员或工作人员的雇用在缔约另一国境内工作的,在雇员和雇主提出共同申请后,可偏离本条第4款的规定,在其工作期间免除适用缔约另一国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 协定第八条 规定的例外条款的申请程序 一、雇员和雇主的共同申请或协定第六条 所提及人员的申请应及时在申请的免除期限开始之前提出。 二、免除适用德国的法律规定: 申请应向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递交。该中心审核申请,审核时将特别考虑其工作的性质和情形并将审核结果报送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如该司认为符合免除适用德国关于参保义务法律规定的条件,则请德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予以免除。该处向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通报其决定。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安排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申请人通知结果并视情况出具协定第九条 规定的证明书。 三、免除适用中国的法律规定 申主表应向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递交。该处审核申请,审核时将特别考虑其工作的性质和情形。如该处认为符合免除适用中国关于参保义务法律规定的条件,则请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予以免除。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向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通报其决定。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向申请人通知结果并视情况安排出具协定第九条 规定的证明书。 第四条 协定第八条 规定的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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