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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日期】:2001-9-29
【法律文号】:民发[2001]297号 【执行日期】:2001-9-29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发[2001]297号
【字体:  
关于印发《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开展和规范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工作,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定了《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企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职业培训机构数量大,情况复杂,各级民政部门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积极配合,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试行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结合职业培训机构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培训机构,主要指: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国家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动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职业培训机构须按《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审批设立,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四条    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的综合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职业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申请登记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
  (二) 章程草案;
  (三)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 办学许可证(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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