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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新闻出版总署 【颁布日期】:2001-11-9
【法律文号】:令第15号 【执行日期】:2001-11-9
新闻出版总署
令第15号
【字体: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印刷业经营者的设立和审批,促进印刷业经营者提高经营素质和技术水平,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印刷业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以及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企业或者单位和复印、打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的审批,除应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业总量、结构、布局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经营出版物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出版物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自动对开胶印印刷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必须取得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五条   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包装装潢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胶印、凹印、柔印、丝印等及后序加工设备;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必须取得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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