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切实维护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范全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管理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1号),结合我区实际,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评审领导小组及专家组评审,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药品目录》,不得超出规定的药品剂型及限制使用范围,不得另行制定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二、《药品目录》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中药饮片三个部分。使用甲类目录药品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民族药发生的费用,个人要自付一定的比例;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三、《药品目录》中标明限制使用范围和临床适应症的药品要严格按目录规定使用,超出目录规定使用的一律视为自费药。 四、《药品目录》中标“#”的药品,各地可在原有的自付比例基础上再适当增加自付比例。具体比例由各地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五、在实施急救、抢救、手术过程中使用的血液制品及蛋白类制品可以按乙类药品处理。但一定要从严控制,具体办法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六、各定点医疗机构(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备药率,必须达到本医疗机构总药量(西药抗麻风病药、抗吸虫药、抗疟药、抗丝虫及抗黑热病药、麻醉用药、放射性同位素药、诊断用药、中成药中的民族药除外)的75%以上。纳入定点的一级综合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应达到本医疗机构总药量的85%以上。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应规定《药品目录》外用药控制比例。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把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备药率和目录外用药控制比例,做为确定和考核定点资格的必备条件。已经启动基本医疗保险的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对已定点的医疗机构按要求限期达标。 七、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需纳入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院治疗性制剂,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审核制定,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八、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院治疗性制剂,各地要确定给付比例并限于该定点医疗机构使用。 九、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使用和销售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其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法律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资格,并按《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管理办法》的要求备案。不具有法律规定生产经营资格和未经备案的药品,各统筹地区可视为非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不予支付其有关费用。 十、银川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性制剂作为附录一并印发。各地区来银的转院人员,如需报销其有关费用的,可参考附录并在附录范围以内,研究确定支付的项目和支付比例。 十一、《药品目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已启动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地区一律停止使用其它药品目录。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执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厅联系。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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