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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5-6
【法律文号】:宁政发〔1998〕56号 【执行日期】:1998-5-6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政发〔1998〕56号
【字体: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聘用合同或其他相关合同代替劳动合同。
  订立、变更和续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劳动合同管理,是指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续订、终止和解除等环节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五条 劳动合同管理实行以属地管理为主,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区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一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劳动者一方必须具备法定的劳动年龄和劳动能力。劳动关系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签订、管理和实施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
  第九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原合同及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条 劳动合同除法定条款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试用期;
  (二)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职业培训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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