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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人事部 【颁布日期】:1991-3-27
【法律文号】:人核函[1991]3号 【执行日期】:1991-3-27
人事部
人核函[1991]3号
【字体:  
关于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原单位后如何确定职务和工资等问题的复函

  你厅(1990)豫劳人惩便字第1号函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因为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件》,所以,原国家劳动总局(82)劳总字029号文件中的“刑满释放人员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可回原单位安置工作,……其工资待遇,可按捕前的工资等级执行”之规定,不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受刑事处罚的工作人员。
  二、按照一九八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劳动人事部劳人干(1982)160号文第五条 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应区别情况进行适当处理。对仍保留公职,在劳动教养期间悔改表现好的,期满后回原单位分配适当工作。分配工作时,其职务和工资级别,可比照原劳动人事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劳人干[1987]62号)第六条 中“察看期满分配正式工作……,一般按低于受撤职处分的职级待遇重新予以确定”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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