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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1-9-24
【法律文号】:宁劳社[2001]120号 【执行日期】:2001-9-24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宁劳社[2001]120号
【字体:  
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苏薪函[2001]36号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部门、产业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引厂进店、招商进场等形式的劳动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苏州市劳动保障局
  《关开“引厂进店、招商进场” 等形式
  的劳动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开“引厂进店、招商进场” 等形式的劳动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劳社监[2001]21号)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引厂进店、招商进场”的招商单位内使用的营业员、促销员等各类人员,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订立劳动合同,应根据劳动关系中用工主体的不同情况区别处理。本地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进驻单位)使用营业员、促销员等各类人员,应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外地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进驻单位)使用营业员、促销员等各类人员,可以由进驻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也可以由进驻单位约定使用当地招商单位或劳务型企业中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进驻单位与招商单位应就劳动用工问题签订专项协议,明确双方的管理职责和劳动合同的签约主体,以便依法规范劳动用工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此函复。
  二OO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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