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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卫生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颁布日期】:1987-11-5
【法律文号】:[87]卫防字第60号 【执行日期】:1987-11-5
卫生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87]卫防字第60号
【字体:  
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

  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劳动人事财政厅(局)总工会、计划单列市、海南行政区卫生、劳动人事、财政局、总工会,国务院各部委、局、工业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部、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
      一九五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业经修订,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妥善处理、安置职业病患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街道、私人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职业病系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本规定所列《职业病名单》(附后)中的职业病,为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各地区、部门需要增补的职业病,应报卫生部审批。
      第四条 职业病的诊断应按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第五条 职业病患者的待遇,由所在单位行政、工会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根据其职业病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按国家现行规定确定。经费开支渠道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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