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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矿山安全生产,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行为,除法律有规定的以外,均按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 未按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除责令改正外,每有一人,处以矿山企业(含采矿个体户,下同)三百元罚款,处以矿山企业法人代表三十元罚款;在职工安全培训中弄虚作假的,加倍罚款;在岗人员中有30%以上未按国家规定接受安全培训的,除按本条罚款外,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条 矿长未经安全专业知识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决定用人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条 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除责令改正外,每有一人,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罚款,处以矿山企业法人代表一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系指:瓦斯检查工、爆破工、司炉工、通风工、信号工、电工、焊工、水泵工、回柱工、钻井工、钻孔机操作工、主扇风机操作工、挖掘机司机、推土机司机、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蹬钩工、矿内机动车司机。 第六条 未按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规定使用或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矿山企业应使用物品购置额10%至30%的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该项目安全设施总投资额10%至20%的罚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批准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并处以批准单位该项目安全设施总投资额5%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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