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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7-12-31
【法律文号】:内劳险字[1997]17号 【执行日期】:1998-1-1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
内劳险字[1997]17号
【字体: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通知》(劳部发<1995>412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医疗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劳动者。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参加当地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生育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 自治区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地区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驻呼自治区直属、中央军办企业的生育保险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盟市属企业以盟市为主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原则,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具体比例由各盟市根据实际测算确定但平均费率一般不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0.6%-0.8%,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时,企业应须交一个月的周转金。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筹项费用支付状况,生育保险费率每三年调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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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通报表扬2006-2007年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先进单位的决定
·关于生育保险覆盖范围的复函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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