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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通知》(劳部发<1995>412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医疗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劳动者。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参加当地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生育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 自治区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地区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驻呼自治区直属、中央军办企业的生育保险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盟市属企业以盟市为主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原则,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具体比例由各盟市根据实际测算确定但平均费率一般不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0.6%-0.8%,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时,企业应须交一个月的周转金。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筹项费用支付状况,生育保险费率每三年调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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