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3年1月1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1次会议通过,2003年1月1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0—05号公告公布,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生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自治区的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和民族特点,具有可操作性,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限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綦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规定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涉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 权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