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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颁布日期】:1986-9-4
【法律文号】:中办发〔1986〕28号 【执行日期】:1986-9-4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办发〔1986〕28号
【字体:  
关于全国区、乡、镇党政机关人员编制的有关规定

  关于颁发

  全国省、地(市)、县党政机关的人员编制,经过一九八二年到一九八四年的机构改革,都已核定。区、乡、镇党政机关的人员编制,由于进行公社改乡的工作,尚未核定。目前,全国建乡工作已经全部结束,需要对区、乡、镇的人员编制加以核定,实行定编定员,这对于加强编制管理,防止区、乡、镇机关人员的膨胀,促进农村基层政权的建设和各项工作的开展都有重要的意义。经中央书记处、国务院同意,现将审定区、乡、镇党政机关人员编制的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审定区、乡、镇党政机关人员编制,要坚持党政合理分工、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认真贯彻精兵简政、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的精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上述原则精神以及规定的人员编制的标准和范围,负责具体审定工作。不得超标准配置,不得缩小或扩大行政编制的使用范围。审定结果报国务院备案。
  作为县派出机构的区、除边远山区、交通不便的地区和管辖范围过大、乡镇数量过多的地区外,一般不设,以减少管理层次。设镇的地方,不再设乡政府,由镇管村。
  二、审定区、乡、镇党政机关人员编制的标准,主要是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村人口密度(即每平方公里的人口数)确定。具体标准如下:
  农村人口密度在三百人以上的,编制控制在人口的千分之一左右,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一点三;二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编制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一点五;一百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编制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一点七;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编制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二;不足五十人的,编制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二点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以上标准核定编制总数,应当结合地方实际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对人口稀少和边远地区的区、乡、镇人员编制,可适当予以照顾。
  三、区、乡、镇党政机关的人员编制范围包括:党委正副书记,正副区、乡、镇长以及有关民政、财政、青年团、妇联等人员。不包括编制单列的公安、司法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以及县以上各级机关派驻在区、乡、镇的各种机构的人员。区、乡、镇的党、政领导干部一般不要交叉兼职,其他人员分工不宜过细,不要求与上级部门对口,可设些小组进行综合管理,不要一事设一职。
  四、实行定编定员。区、乡、镇党委一般设正副书记各一人;区公所一般设正副区长各一人,乡、镇政府一般设正副乡长、正副镇长各一人,特大的乡、镇可再增加副职一人。其他工作人员,根据编制限额,结合地方实际,合理分工,明确责任。
  五、区、乡、镇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使用行政编制,其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今后不得长期借用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从事行政工作,不允许在编制以外招聘人员。不论使用何种经费开支的人员,都必须控制在按标准确定的编制总数以内,不得突破。通过定编定员,对现有人员进行调整,超编的要精减,并注意做好被精减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安置工作。
  六、乡镇机关除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通过选举产生的领导人员外,对其他乡镇干部要逐步实行聘用制,目前先在农村补充的新干部中试行,具体办法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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