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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行政执法工作,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和促进本市劳动行政机关正确、全面地贯彻实施劳动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行政执法是指本市劳动行政机关和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本市劳动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称劳动行政机关),在劳动行政管理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前款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无规章制定权的劳动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以及行政措施. 第三条 劳动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执法权,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行政执法遵循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执法必须做到: 一、符合法定职责权限.严格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办理,不得借故推诿,不得放弃法定职责;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予以说明或解释;需要移送处理的事项要及时移送,不得越权执法. 二、符合法定程序.严格执行程序,对审批事项,依法审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对查处违法行为,要坚持先取证后裁决.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执行行政处罚前应允许当事人申诉意见. 三、收集证据齐全、完整.严格证据制度,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必须取得能够准确可靠证明事实的各种证据材料. 四、适用法律准确. 五、行政决定合法、适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施处罚,滥用行政措施,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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