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的《用工簿》管理,依据《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用工簿》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全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用工簿》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用工簿》的管理制度,统一印制《用工簿》工作.区、县劳动局是本区、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用工簿》的管理机关,负责《用工簿》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负责本辖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用工簿》的核发、年验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工簿》由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经营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申请,凭《用工簿》用工.《用工簿》禁止转借、转让、撕毁、涂改.违反者由发证机关收缴.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如实申报《用工簿》中所列项目,不得隐瞒.发证机关应认真审核.登记事项变更时,必须持《用工簿》到发证机关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遗失《用工簿》的,应及时向经营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报告并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可以予以补发.补发《用工簿》的,原《用工簿》作废.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因破产、倒闭、停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将《用工簿》交回发证机关或者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生产经营地点,应在五日内到原经营地街道、乡镇的劳动部门办理迁出手续;七日内到迁入地街道、乡镇的劳动部门办理迁入手续. 第九条 各区、县劳动局应于每年第二季度内组织街道、乡镇劳动部门对《用工簿》进行年验.审核无误后应在《用工簿》登记卡上加盖年验章.年验中不符合《用工簿》管理的,应按规定处理.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无正当理由拖验或不办理《用工簿》年验手续的,责令其三日内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市政府《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由发证机关收缴《用工簿》. 第十一条 《用工簿》年验按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劳动局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复函》(京价[涉]字[1990]第305号)的规定,收取年验费一元.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