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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1992-10-30
【法律文号】:京劳企发字[1992]504号文件(已失效) 【执行日期】:1992-10-30
京劳企发字[1992]504号文件(已失效)
【字体:  
北京市劳动局、人事局《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

      我市自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试点工作以来,取得了一些成绩,进展顺利,发展是健康的,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企业也反映了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搞好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试行工作,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试点的实际情况,现对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京劳企发字[1990]327号)特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凡自愿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应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文件,并作出决议后,由企业行政向其主管部门报送《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决定》(以下称《决定》,附职代会决议),市和区(县)属企业的主管部门依据企业的《决定》,分别函告市、区(县)劳动局(附企业《决定》和职代会决议).市、区(县)劳动局根据函告,将有关政策复函企业及有关部门.
      二、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按《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京劳企发字[1990]327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同职工协商签订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三、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对1986年10月1日以后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在双方协商同意的前提下,按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规定签订全员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不一致时,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
     四、由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录用接收的复员退伍军人,退役运动员和建设征地农转工等人员,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上述人员在企业工作未满三年,又无违纪行为企业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五、凡长期脱离生产工作岗位的职工(外借、离岗退养、领取疾病救济费、请长假以及企业实行的停薪留职等)均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签订专项协议书,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或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企业在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时,凡企业出资培训、出国进修人员按照国家教委和市人事局有关规定签订的服务合同或其他协议,只要未到期限,仍然有效.企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服务合同或其他协议规定应履行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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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失效]
·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失效]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失效]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已废止)
·关于加强对举办职业技能鉴定业务培训班管理的通知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当行政被告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重点行业、企业开展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失效]
·关于加强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就业服务工作的通知
·关于用人单位接收外埠在校生来京培训实习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印发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录取本市新生不办理户口迁移规定的通知
·关于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申报2001年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计划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和核准待遇启用专用章的通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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